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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357号原告:赵某,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赵甲,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赵乙,女,194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原告:赵丙,女,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赵丁,女,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赵甲、赵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山县某某镇。赵某、赵丙、赵丁委托代理人:靖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赵丙、赵丁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医院,地址: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赵某1,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胡同。系该单位医务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某某镇。系该单位内科主任。原告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赵某、赵丙、赵丁委托代理人靖某、刘某,赵甲、赵乙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诉称,五原告父亲赵凤桥,84岁,于2014年11月9日早因气喘打120急诊入某医院治疗,于同日8点45分医生宣布其死亡。某医院没有对赵凤桥进行正确的治疗,被告存在过错有以下几点:1、患者赵凤桥属于危重,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及时救治,没有给患者安测量仪、呼吸机,被告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甚至让患者家属自己寻找病房,在交完押金之后才予以救治。施救一共15分钟,但是却延误了35分钟。2、被告在患者死亡之后为了掩盖自己的错误伪造了入院时间、处置时间、急救时间、伪造心电图、伪造病志,由此推定被告存在过错。3、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没有将患者送入危重病房或者急诊病房救治,延误了抢救时间。4、被告伪造、篡改病历,具体事实有:①8:31分的心电图是后加上去的。②该心电图上的姓名和性别处,并不是同时生成,而是后手写添加的。③患者入院时间为7:50分,入院病历首页上,写的是入院时间为8:04,某医院病人费用明细的收款时间为8:00,从这里我们判断,患者应当先入院,然后才能发生费用。我们从原告的陈述中,入院后又找病房等过程可推断原告的陈述是准确的。④既然8:04入院是假的,那么在危重患者入院记录中,8:04进行检查以及相关救治都是假的。在病人费用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患者8:15才开始开药,所以被告陈述8:04开始抢救也是假的。⑤病志中的两个心电图的长度不一样,短的一部分有撕去部分,我认为撕去的是病情分析,就是为了配合8:45死亡。综上,被告某医院违规操作导致其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合计242359元。被告某医院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一、在此之前我单位与原告已经签订协议,以扶贫形式给付原告赵某2万元,赵某不得就此事再纠缠我院;二、我方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首先,针对原告陈述我方未让病人使用抢救室,是因为当时抢救室床位已满,院方将病人安置抢救室旁612室病房,未耽误任何抢救时间。其次,病志记载的开药时间与费用明细的开药时间不同,原因是我院医生先用抢救车的备用药为其治疗,原告再购药补充抢救车内的备用药。再次,原告称死者宣布死亡时间为8:45,与心电图8:48仍有生命迹象相矛盾,原告称有生命迹象并不属实,其心电图中的“箭头”系无效异搏,是正常现象。最后,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志,其中第二份病志上面没有红章,是无效的。因为在我医院复印的病志系必须加盖病案室章,即首页和骑缝。三、原告陈述的治病过程并不属实,我方医生与护士并没有耽误抢救时间。四、我院并未伪造、篡改病历,首先,关于住院时间问题,患者是120急诊接去入院,先在急诊处交押金才能入病房。在交上押金之后,电脑自动生成费用明细。交完钱之后患者到病房,时间为8:04。所以在费用明细上体现为8:04之前就有费用体现。其次,我们的是手提心电图,不能生成患者姓名,只能手写,心电图的长短是根据病情决定的。第二个心电图没有诊断信息,是因为患者当时已经死亡,没有必要再加以分析。该心电图体现一个异搏之后就为直线,而且上面已经写明系“临终心电图”。在心电图上无法体现心率。再次,第一个8:31的心电图在费用清单中体现在最后,是因为急诊患者是由心电图的医生拿手提心电图去病房做心电图,是先做心电图后交费,所以费用体现在清单的最后。最后,先治疗后开药,是因为患者急诊入院后,我们用抢救车中的备用药先行治疗,然后补开药物,由患者取药之后补充在抢救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父亲赵凤桥(1930年6月12日生)于2014年11月9日入某医院治疗,并于当天死亡,赵凤桥尸体现已火化。赵凤桥的病志记载其于2014年11月9日早8点04分入院,诊疗经过:入院立即吸氧,口服心痛定5mg,静推0.9%盐水20ml、速尿20mg、喘啶0.25,维持静脉通路,于8时33分突发呼吸浅表不规则,血压测不倒,心音消失,立即加大氧流量,人工呼吸、心脏胸外按压、心肺复苏、静注可拉明0.375、洛贝林3mg,静点0.9%盐水250ml、可拉明1.85、洛贝林3mg,于8时36分再次静注可拉明0.375、洛贝林3mg,患者呼吸停止,心音听不倒,继续人工呼吸、心脏胸外按压,于8时38分再次静推可拉明0.75、洛贝林3mg、于8时45分患无呼吸、心跳、血压0/0mg,双瞳孔散大固定,反射消失,心电呈等电位,临床死亡。但费用明细记载:入院时间为8点,第一次开药时间为8点15分,8点52分仍在开药。另查明,原告赵某对赵凤桥死亡一事存在异议,找到卫计局,后经其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达成协议,某医院在诊断治疗、抢救方面不存在过错,考虑赵某家境因难,给予赵某困难补助人民币2万元,以后赵某不得以此事再纠缠某医院。赵凤桥妻子及父母均已去世,育有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五个子女。赵凤桥自2002年开始居住在黑山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病志、收费明细、段家乡刘家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载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赵凤桥在某医院进行诊疗,因此赵凤桥与某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被告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本案中因未进行尸检及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患者死亡与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提出进行诊疗活动是否具有过错及诊疗活动与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志不予认可,无法做鉴定。因未进行尸检及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患者死亡与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抢救并伪造病志,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病志和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对于病志中记载的用药时间与费用明细的开药时间不同和病志中的两个心电图的长度不同,被告已在庭审中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伪造、篡改病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赵凤桥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被告某医院对赵凤桥进行诊疗活动的医生是助理医师,虽然助理医师在县级医院可在医生指导下工作,但其病志中长期、临时医嘱记录中医生签字一栏中为“池勇”并未有指导医师签名和盖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推定被告某医院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院的实际情况,该责任以10%为宜。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55630元,丧葬费为26792元,因赵凤桥长期居住在黑山镇,故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各项损失共计18242.2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中被告负担160元,五原告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影代理审判员  卢 新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