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少驹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驹,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韦翠坚。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思,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少驹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4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肖某为立遗嘱人罗艳琼作出了(94)穗证内字第1731号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内容为“兹证明罗艳琼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罗艳琼所立遗嘱,其具体内容为“座落在广州市泰康路积银巷四号房屋(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穗房共证字第0032051号)的二十四份之十三产权是我的个人财产。现我因年事已高,我决定于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的壹拾伍平方米产权,给儿子何少强,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给十一个子女共同继承。另外,上述房屋在未拆建的情况下,三楼的厅、房仍给儿子何少恒使用;二楼的厅,房及一楼的房给何少强使用,四楼及一楼的厅给何少峰、何少侠、何少璋管理使用”。2007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根据申请人何少萍等九位申请人的申请,又作出了(2007)穗证内字82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根据(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作出,其内容为“被继承人罗艳琼的上述遗产应按照遗嘱的指定由何少强继承十五平方米,其余部分由何少萍、何少驹等共十一人共同继承”。何少驹之前以公证书其本人不知情为由,曾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撤销(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答复无需撤销。以上事实由何少驹提供的(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答复书、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何少驹本人还确认其对(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的内容及为其母亲的遗嘱无异议。庭审中何少驹主张因(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没有对何少驹进行核查,其本人向公证处核查后也无任何笔录;另外该公证书也显示对何少驹住址不详,该公证书在其他九位继承人在场而何少驹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故该公证书侵犯了何少驹的知情权、发言权,导致该公证书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权不明确,引起了子��之间因继承该房产产生争议并出现精神损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解释在制作(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时,其曾通知到场的申请人通知何少驹及何少璋到场,但其家属说联系不到;也不知情为何公证书上写何少驹住址不详;但该公证书仅处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并未涉及到使用权的处理,也并未损害何少驹的合法权益;该公证书是基于立遗嘱人罗艳琼的意愿而处理,故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少驹所诉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合理合法。首先,何少驹对其母亲罗艳琼的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也即对该遗嘱的内容无异议,进而对(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无异议。何少驹仅因(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未对其本人核查且存在其本人住址不详,并且未对相关人作笔录及依据公证规则进行核查,导致其兄弟姐妹之间对所继承房产的使用权产生较大争议,因此主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所制作的(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侵犯其知情权和发言权,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罗艳琼的遗嘱中仅对涉案继承房产的产权和使用作出了设定,(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仅对该遗嘱进行了一定的公示公证。而(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也是根据该证明书所作出仅对遗嘱中罗艳琼遗产的产权进行了公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罗艳琼的意思表示。因此何少驹所诉的侵犯其知情权和发言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实体权利。其次,(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也依据(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和罗艳琼的《遗嘱》对罗艳琼的房产遗产产权进行了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罗艳琼的意思表示,也相应分配给了何少驹本人应得的遗产继���份额,因此何少驹所诉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相应的侵权损害后果。何少驹所诉的侵权行为也不成立。第三,何少驹所诉的其兄弟姐妹之间现在因涉案房产的使用权而产生争议,因(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仅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了分配,并未涉及到其使用权的分配,因此何少驹所诉的损害后果和(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何少驹所诉的公证损害赔偿并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何少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少驹负担。判后,何少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属推理,无事实依据。何少驹2016年10月31日的庭审及自辩词中未认可(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且多次强调请求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法庭出示相关办证制作笔录以示公允。2、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未有充分证据证明(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真伪的前提下,(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不可信程度增加,因其多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法规(如核查笔录)、不真实(如地址)、不公平(如对当事人及对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做法等)。3、(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的违规出台侵害了何少驹的合法民事权益,直接导致继承人之间本已趋向平复的遗产处置分歧迅速裂变为对簿公堂,此公证书助长当事人激化矛盾。4、(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称“上述子女中,何少桓、何少驹的住址不详”,但不清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何种方式及具体如何查证、是否有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联系何少驹,��萱在查阅(90)穗越证内字第031号继承权证明书上已加盖有“肖萱”字样的骑缝印章却做出上述陈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程序违法,何少驹作为利益当事人要求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示当日实时的相关制作原始笔录。2、关于穗证函[2007]377号答复书,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扣留该文书长达七年,因何少驹查询才得以知晓(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签收为据),且在此期间从没有与其联系,何少驹精神受到创伤。3、因(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以何少强为代表的该公证书所有参与申请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随意掌控,包括多次在不知会何少驹的前提下更换门及锁,更没有配给其相应要是,剥夺其在父母遗产涉案房屋中应享有的合法所有权,直至(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6号案及(2016)粤01民终1585号案终审强制执行后,才恢复给何少驹钥匙。4、(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依据(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而立,但(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多处违反《继承法》。在未排除疑点前,不能称无异议。另外,何少驹母亲罗艳琼遗嘱目前呈现多种版本,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示当日制作的原始原件笔录。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公证书对其侵权行为负有相应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各1万元,判令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何少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并认为何少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何少驹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由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导致何少驹与兄弟姐妹的矛盾升级故要求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赔偿。2、一份执行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由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导致何少驹的房屋无法使用,各继承人矛盾升级,精神受到摧残,何少驹起诉后法院判决要交换房屋钥匙给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对何少驹造成多重经济和精神损害。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质证称:1、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该案只针对使用权不针对产权,与本案无关。2、执行笔录只有复印件且看不清楚内容,不确认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又查,二审中,何少驹申请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调取(94)穗证内字第1731号《遗嘱》证明书和(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遗嘱继承公证书的办证相关全部实时笔录资料原件。何少驹在诉讼中确认:1、2007年9月5日继承人中一人向其转交案涉8233号公证书复印件,其至今未收到该公证书原件。2、其于同年9月10日去越秀广场公证处办公点请求撤销该公证书,公证处经办人作了笔录,并留下其电话和联系地址。为此在原审中提交了《谈话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3、其于2014年7、8月间收到公证处《答复书》(穗证函[2007]377号),有签收,但不同意答复书的意见。另一审庭审中,何少驹确认其于9月10日向公证处申请撤销案涉公证,12日公证处答复下来,但没有按规定将答复意见发给他,违反了30日内交付申请人的规定。再查:何少驹在一审中提交了公证处��予何少驹、何少桓的《答复书》(穗证函[2007]377号)复印件,载明:“若你们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仍有异议,可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你们对本答复书有异议,可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广州市公证协会投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16年3月2日何少驹向广州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投诉,广州市司法局于同年5月27日作出《广州市司法局关于何少驹公证投诉的复函》(穗司函[2016]268号),建议案涉公证纷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证明上述事实何少驹在二审中提交了《收据》和前述复函作为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何少驹表示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向司法局投诉前的期间,没有向有关单位或者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赔偿请求,或者投诉,或者撤销公证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何少驹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经审查,何少驹二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收集证据,但又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应予接纳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接纳。关于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案涉8233号公证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何少驹确认于次月5日收到该公证复印件,并于同月10日以投诉方式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撤销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同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建议其向广州市公证协会投诉。何少驹承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07年9月12日答复下来,其在2014年7、8月收到答复书,广州市司法局针对何少驹于2016年3月2日向广州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的投诉亦已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虽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现未能举证证实作出案涉公证时通知何少驹到场,并直接向其送达公证书原件和答复书��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案涉8233号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案涉8233号公证并未因此被撤销而失效,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程序瑕疵对何少驹就公证事项内容异议申请复查、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有关权利的正确行使构成实质性影响,也不足以认定因此造成何少驹经济损失。因此,何少驹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侵犯其知情权、发言权为由,主张公证书对其造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支付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何少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少驹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