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与李应伍、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李应伍,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40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寇少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娥,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伍,男,汉族,1990年1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园艺路黎明村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064760。法定代表人:谢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满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与被告李应伍、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明娥、被告东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2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应伍无证驾驶被告东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109线2088公里+45.2米处时,与前方掉头转弯的仁青才让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号车辆驾驶人仁青才让、乘车人加环当场死亡,×××号车辆乘车人才项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车辆乘车人万玛仁增、彭毛多杰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应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号车辆和宁AC1**(挂)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经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应赔偿死者仁青才让家属、加环家属、才项多杰家属及伤者万玛仁增、彭毛多杰22万元。现原告已支付了22万元保险金,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追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应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东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赔付仁青才让等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20000元,至今已四年有余,据此,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东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涉案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李应伍的父亲李凤俊于2010年3月份从被告东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东源公司作为出卖方,只是为了督促购车人按时、按期、缴纳分期付款的贷款,在购车人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将该车户籍登记在被告东源公司名下,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全部归属实际车主李应伍所有,被告东源公司并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国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被告东源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向被告东源公司追偿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主体只能是”侵权人”。而本案中,被告东源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并非侵权人。真正的侵权人只有事故直接责任人李应伍。因此,原告向被告东源公司追偿赔偿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超过法定时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东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认定如下:该合同能够与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东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案外人李凤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东源公司与案外人李风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案外人李风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东源公司购买×××-宁AC1**车辆(发动机号87845917、底盘号A3011590)。2013年1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李应伍无证驾驶被告东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109线2088公里+45.2米处与前方掉头转弯的仁青才让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仁青才让、加环当场死亡,才项多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万玛仁增、彭毛多杰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海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应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仁青才让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和宁AC1**(挂)车辆在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25日,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向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出具交通事故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原告为仁青才让、加环、才项多杰、万玛仁增、彭毛多杰支付(垫付)22万元,同日,被告东源公司以委托人身份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将此次保险事故赔款支付至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账户。2013年1月30日,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分两笔将244000元支付至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账户,该244000元具体计算如下为:1.×××车辆交强险122000元,赔付仁青才让死亡补偿费44696.7元、丧葬费10303.3元,赔付才项多杰死亡补偿费44696.7元、丧葬费10303.3元,赔付彭毛多杰医药费5000元,赔付万玛仁增医药费5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2.×××车辆交强险122000元,赔付仁青才让死亡补偿费44696.7元、丧葬费10303.3元,赔付才项多杰死亡补偿费44696.7元、丧葬费10303.3元,赔付彭毛多杰医药费5000元,赔付万玛仁增医药费5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2013)共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西毛太、吉毛加、拉毛先、卓玛杰、南太吉、拉毛卓玛、旦科加、尕毛加、更太加、夸毛乙海、万玛仁增、彭毛多杰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就追偿权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0日,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有权追偿的责任主体;2.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主张追偿权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对赔付的财产损失是否有权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李应伍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涉案事故经调解,确认由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原告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有权追偿的主体系侵权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系被告李应伍所驾驶,侵权行为系被告李应伍实施,因此被告李应伍系侵权人,而其他人是否同为侵权人,则应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且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亦需对其他人是否为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东源公司系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享有的追偿权来源于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共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亦即表明诉讼时效的起算必定在权利形成之后,故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在2013年8月11日之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曾于2015年5月12日就追偿权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再次起诉主张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实际赔偿之日系对保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限定,依前述,该实际赔偿之日亦应在追偿权形成之后。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将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在赔偿范围内,换言之,保险公司仅能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李应伍的代偿款22万元中包含财产损失4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1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支付代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伍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代偿款2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李应伍负担45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应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