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石雪成与仲兆永、XX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兆永,石雪成,XX,仲子冬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兆永,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雪成,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XX,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仲子冬雪,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仲兆永因与被上诉人石雪成、原审被告XX、仲子冬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30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查,现经阅卷审查,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仲兆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仲兆永在一审中提供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仲兆永自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南通市的万和华府9号103室,一审中法院以证明与仲兆永陈述相互矛盾未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住址,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该证明与仲兆永的陈述并不相互矛盾,仲兆永实际到南通市的时间与物业公司所知道的时间有时间差很正常,物业公司不可能第一时间知道仲兆永到达南通市的时间,上诉人认为这一点反而更能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其次,鉴于该份物业公司证明已经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不需要继续举证如居住证等其他材料证明上诉人已在南通市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此举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在一审中,仲兆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与其他被告自2014江苏省南通市万和华府9号103室,属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审理。一审经审查认为,关于仲兆永提供的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问题,该证明表述三被告自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南通市的万和华府9号103室,但被告既未举证该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相关情况,也未举证该物业公司管理南通市万和华府小区的相关资料,同时,该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表述的被告自2015年居住在南通市的内容相互矛盾,其三,被告未提供三被告购买或者租赁南通市万和华俯9号103室房屋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房屋居住的合理性;再次,被告也未举证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或者相应材料证明三被告实际在南通市居住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该院对该物业公司证明不予采信。一审遂裁定:驳回被告仲兆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仲兆永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所地均为连云港市××区糖××号,因此,公安机关的登记具有公信力,本院不予质疑而直接可以确定,上诉人仲兆永与连云港市××区糖××号之间在居住地的确认上具有关联性。其提供一份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仲兆永、XX、仲子冬雪自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南通市的万和华府9号103室。对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不是一个具有公信的可以证明当事人居住地的机构,因此,物业公司就某人为其小区业主或居住于其服务的小区的证明,并不必然具有确定的证明力。本案中的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仲兆永出具证明,证明仲兆永及原审被告XX、仲子冬雪2015年起至今居住在南通市的万和华府9号103室,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1、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公司;2、南通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南通市的万和华府的物业管理公司;3、仲兆永与南通市的万和华府9号103室之间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不足以达到上诉人仲兆永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仲兆永关于物业公司证明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而上诉人不需要继续举证如居住证等其他材料证明上诉人已在南通市居住等上诉人意见,与本院依据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事实的观点不符,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仲兆永已预交),由仲兆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