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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被告龚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2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凡生,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时,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龚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被告龚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凡生、彭新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2.65元,本息合计53402.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龚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为6.96%,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龚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向龚某某提供借款后,龚某某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龚某某尚欠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2.65元,本息合计53402.6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龚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建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龚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6日,龚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龚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6.9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10.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王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王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龚某某提供借款后,龚某某已清偿部分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龚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2.65元,本息合计53402.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龚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向龚某某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龚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龚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未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02.65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从2017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4%计收至清偿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某某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龚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