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二与被告段建国、被告孙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二,段建国,孙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159号原告:韩小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建国,男。被告:孙志平,女。原告韩小二与被告段建国、被告孙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乾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国、孙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71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水果买卖关系,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苹果、桃子,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收购的水果存放于冷库,被告将货物拉走后不能依约支付原告的货款。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段建国共欠原告货款42713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07132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9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果款427132元的事实。因被告段建国、孙志平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9月12日欠条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段建国、孙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之间开始建立水果买卖关系,2014年8月被告将货物拉走后,不能依约支付原告的货款,同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段建国共欠原告货款42713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证明段建国欠果款:427132元肆拾弍万柒仟壹佰叁拾弍元段建国2014年9月12号”。后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7132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段建国欠原告货款427132元属实,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期间被告归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韩小二货款407132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段建国归还货款407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志平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韩小二货款407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被告段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审 判 员 李宝琴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