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立杰与张国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张国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529号原告:王立杰,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福,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杰与被告张国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宪文,被告张国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8亩换地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为了方便生产,王立杰于2000年3月用自家东大片一等3亩水田承包地互换了张国福的沙厂地三等2.8亩旱田承包地,换至2027年,已经实际履行了17年。2017年张国福听说该地块征地,毁约要求换回互换土地,并强行霸占。张国福辩称,双方不存在换地合同关系,只是为了便于生产,双方互换耕种,实际互换了13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互换期限,也没有到发包方登记备案,更没有到经营权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所以王立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立杰的诉讼请求。王立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东明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立杰与张国福谈话录音及自书记录,证人冯山证言。对于双辽市东明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证实王立杰与张国福自愿互换土地情况属实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立杰与张国福谈话录音,张国福表示录音时不知道,记录内容有删减,因此谈话录音系王立杰在张国福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冯山证言,因冯山与王立杰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张国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东明镇东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对于东明镇东明村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实王立杰与张国福之间串换耕种行为未经村委会办理登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立杰与张国福互换土地并未到村委会登记备案。关于张国福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已取得有效确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了方便耕种,王立杰与张国福经口头协商一致,双方将各自承包的土地互换,王立杰将其家庭承包土地的东大片3亩水田与张国福家庭承包土地的沙厂地(1998年4月1日土地台账记载2.6亩旱田,张国福自认3.7亩)互换。双方互换土地至今已达十三年。现因集双高速公路占用互换地块,双方发生纠纷。张国福换给王立杰的土地,除被征地占用外,互换后的其余土地,2017年由王立杰耕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立杰与张国福是否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互换合同是否有效。王立杰与张国福为耕种方便,经口头协商一致,将承包土地互换至今已达十三年,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互换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但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现王立杰享有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国福主张双方系串换土地行为,但该土地被征收前张国福未主张恢复原状,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立杰与被告张国福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