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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克山、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山,吕芳,刘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山,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芳,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审被告刘智浩,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上诉人赵克山与被上诉人吕芳、原审被告刘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赵克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上诉人吕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芳与刘智浩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经刘智浩介绍,赵克山向吕芳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有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刘智浩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吕芳本人或经过曹晨晨、李亚洲多次向赵克山、刘智浩催要借款,赵克山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吕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赵克山向吕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克山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到期后积极还款,而赵克山久拖不还。吕芳起诉赵克山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智浩是赵克山的保证人,在赵克山不按时还款后,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把赵克山的借款偿还给吕芳,刘智浩没有按承诺履行,吕芳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吕芳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借据中所要求的违约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克山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吕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至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智浩承担连带责任。赵克山上诉称: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借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5%。该借款用上诉人价值63万元(实际价值要远远高于63万元)的一个500平方米三层独院作抵押。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没有归还,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延期,而被上诉人以该抵押住宅的价值不能清偿该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由,让上诉人打一个15万元的借条,不打借条就以卖上诉人的房子相要挟,上诉人就出具了涉案借条,并由刘智浩做担保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三层独院完全能够清偿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不能足额清偿,上诉人原意用该独院住宅以外的财产归还。综上,上诉人虽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芳答辩称:上诉人一开始借别人50万元,用房子作抵押,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后来偿还别人借款后,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一年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5万元,到期没有归还,用房屋抵偿35万元。后来,上诉人又借被上诉人15万元,由刘智浩担保。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赵克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赵克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赵克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柘爵借字2014-001-006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房地产价值确认书一份;证据4,(2014)柘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4年11月7日,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借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月息1.5%。上诉人用柘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双方确认房屋价值63万元。证据5,2014年3月12日赵克山与张红超的借款合同;证据6,(2014)柘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柘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的评估价值高达65万元。证据7,(2015)柘证民字第1304号公证书一份;证据8,2015年12月23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以骚扰家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式的胁迫下,将柘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于2015年9月6日以35万元的价格卖个被上诉人,并作了公证。购房款没有实际支付,用50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作为购房款,“以借代买”,违反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又以上述方式胁迫上诉人,让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份向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证据9,(2017)豫1424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就该笔15万元借款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参加了该次诉讼庭审,被上诉人毫无理由的撤诉了。上诉人欠外债上百万元,被上诉人趁上诉人外出打工挣钱还债之时,再次起诉,导致上诉人缺席一审审理,本案二审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吕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确实以3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忘带两份证据,申请了撤诉,证据搜集完毕后又重新起诉。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上述证据显示的出借人并非被上诉人,且借款人也非上诉人一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以涉案借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借条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形式,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并在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共欠被上诉人50万元,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于2015年9月6日以房屋抵偿35万元,又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了涉案15万元借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显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公证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12月23日与2015年12月24日,而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份,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赵克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白中哲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