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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1238号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会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利,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宣军,董事长。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计366元(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华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