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守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守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448号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樊通桥村六佛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0764601K(1-1)。法定代表人:单运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胜,男,1965年8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守亮,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挂户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买货车运输,为了方便管理和经营,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皖N×××××的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户管理费400元,并且服从原告的经营管理,按期支付足额的车辆保险和年检费用,但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送达,被告车辆在外运营风险极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守亮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到期车辆应依法续保,对应报废车辆,应依法予以报废注销,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现被告挂户车辆保险到期不续保,不按时年检,被告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亮之间关于车号牌为皖N×××××号的江淮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