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要南与徐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要南,徐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753号原告:顾要南,女,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何厚道,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平,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9198522H。负责人:孙琳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顾要南与被告徐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要南的委托代理人何厚道,被告徐永平,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要南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鉴定费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共计146761.07元,扣除被告徐永平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36761.0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徐永平驾驶浙L×××××小型普通客车沿钟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法庭门口时,与同向原告顾要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要南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永平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要南无责任。2、原告顾要南受伤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要南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起转入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胸背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前肋骨折、右侧第2-4后肋骨折、右侧肩袖损伤”,期间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中见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移位明显,予钢板及克氏针内固定。2016年12月5日,原告顾要南又至舟山医院住院8天,期间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顾要南在岱二医院、舟山医院等医院门诊多次。3、车辆使用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浙L×××××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徐永平所有,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上述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4、二被告对原告顾要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0695.04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0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永平垫付医疗费34356.98元,并支付给原告顾要南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徐永平医疗费26000元。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扣除9131.25元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上述非医保部分用药纳入交强险予以赔付。经审核,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顾要南医疗费43207.01元(其中原告顾要南支付8850.03元,被告徐永平支付34356.98元,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已赔付给被告徐永平医疗费26000元)。2、误工费原告顾要南主张及证据:事故发生前其在舟山市海珍冷冻有限公司从事剥蟹工作,日收入约120元,本次事故造成误工180天,故其主张误工费21600元,并向本院提供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舟山市海珍冷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证人白某、戴某出庭作证。被告徐永平对原告顾要南诉请的误工费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答辩:事故发生时原告顾要南已满60周岁,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顾要南准确的误工标准和误工时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顾要南所从事的剥蟹工作具有临时性、季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顾要南的误工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顾要南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顾要南的伤势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顾要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其余时间为8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顾要南的护理费为120元/天×33天+80元/天×27天=61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顾要南伤势、就诊、鉴定情况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顾要南的交通费为1800元。5、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顾要南诉请的住宿费238元系治疗期间原告顾要南及其家属因就医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要南住院33天,故原告顾要南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顾要南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原告顾养南诉请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顾要南二处十级伤残,综合原告顾要南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妥,故予以确认。9、诉前鉴定费原告顾要南主张诉前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原告顾要南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等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徐永平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告顾要南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系由被告徐永平的交通违规行为所造成,故被告徐永平对原告顾要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L×××××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因诉前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徐永平直接赔偿给原告顾要南。原告顾要南受伤后,被告徐永平已支付原告顾要南现金1万元,并负担了原告顾要南医疗费34356.98元,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舟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原告顾要南的理赔款中将上述款项扣除已赔付给被告徐永平的2.6万元后直接赔付给被告徐永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要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共计126853.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告徐永平保险理赔款162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0元,由原告顾要南负担99元,被告徐永平负担14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宓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