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贾秀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秀东,男,1963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范寨镇贾国庄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199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秀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秀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秀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秀东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玉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