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丽水新城小区驾车送货时,因其车与被害人王某靠车辆错车时发生刮碰,二人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靠打倒在地,导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靠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