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庄行镇南亭公路、钜庭路路口时,因临时牌照过期被正在该处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及辅警韩某某、王某某查获并进行处罚。其间,被告人卢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用手抓、用脚踹三名被害人。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及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执法记录仪的监控录像,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