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贞连、朱梅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贞连,朱梅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连,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梅连,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贞连因与被上诉人朱梅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贞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0767.57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殴打,造成残疾,严重伤害上诉人的精神健康,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医疗费12896.97元、误工费1955.1元、护理费1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朱梅连辩称,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系上诉人上门找事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因本次事件,被上诉人也被判处刑罚,不存在赔偿精神损失问题,被上诉人的丈夫在本次事件受伤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上诉人方也没有赔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贞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0946.57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15时许,王贞连、王凯强、王文、王熙斌等人因土地纠纷到博白县江宁镇江宁村车头江路边找被告朱梅连的丈夫杨卫兵论理,因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朱梅连持棍将原告王贞连打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2896.97元。经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右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贞连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9月9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朱梅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96.9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0334.1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认定误工费为1955.1元(93.1元∕天×21天=1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护理费1955.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本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360.4元(9467元∕年×12年×10%=11360.4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32967.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不法行为的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的土地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以争吵、相互推扯甚至殴打的方式解决。被告因在上述争执中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贞连带多人前往与被告丈夫杨卫兵论理,进而发生争执,是导致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967.57元×70﹪=23077.3元,余下的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梅连赔偿医疗费9027.88元、误工费1368.57元、护理费136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952.28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3077.3元给原告王贞连;二、驳回原告王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朱梅连负担752元,原告王贞连负担3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件发生当晚19时,朱梅连的丈夫杨卫兵因被打伤头部短暂意识障碍、疼痛4小时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本院认为,王贞连与朱梅连是同村村民,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的纠纷,王贞连等人未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是直接与朱梅连的丈夫争论,引发双方争打,对此双方处事不当,均存在过错,而朱梅连在争执中打伤王贞连,应当对王贞连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朱梅连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由王贞连自负30%的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贞连上诉要求朱梅连承提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贞连的损失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贞连上诉请求支持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无确切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梅连因本次事件已被判处刑罚,王贞连起诉要求朱梅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王贞连的其他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贞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王贞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子荣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谭 政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