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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德春与张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春,张洪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782民初347号之一原告:李德春,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龙兴村*组。被告:张洪涛,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文定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春诉被告张洪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春、被告张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涛立即给付劳务费870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牙克石市金河湾小区木工支模拆模及粘灰面工程,双方约定木工支模拆模砖混每平方米40元,框架楼粘灰面每平方米40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李德春出具了结算清单,经被告张洪涛确认工程量确认属实,应付人工工资107075元,已经给付2万元,尚欠87075元,该款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张洪涛当庭辩称,1、原告漏列被告,合同是被告与高翔共同签订的,原告只起诉了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人工费的数额不真���;3、金河湾小区施工承包协议书,发包方是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方是被告张洪涛、高翔。被告没有主体资格,仅能作为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来进行施工,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应由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该公司及开发商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李德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牙克石市豪德金河湾小区木工组工程量、人工费结算清单,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李德春人工费8707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木工组结算单上第二页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共2页,第一页可以更换,所以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的第2页对工程量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确认,故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工资明细表2份,欲印证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直接反映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金河湾小区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还有债务人为满洲里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高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李德春承揽了被告位于牙克石市金河湾小区木工支模拆模及粘灰面工程,双方约定木工支模拆模砖混每平方米40元,框架楼粘灰面每平方米40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李德春出具了结算清单,经被告张洪涛确认工程量确认属实,应付人工工资107075元,已经给付2万元,尚欠870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李德春主张的人工费87075元,被告对结算单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共2页,第1页原告有可能自行更换。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认可的第2页上已经记载了工程量属实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并由被告张洪涛签字确认。被告对提供劳务的事实及人工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洪涛认为该工程发包方是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方是被告张洪涛、高翔,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应由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任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未加盖满洲里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张洪涛的签字,经本院释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坚持由被告张洪涛支付人工费的诉求,此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如被告认为与其他公司及个人的工程款项未予结算,系另外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德春请求被告张洪涛支付人工费8707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李德春支付人工费8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88元由被告张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