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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某、薛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薛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2,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薛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胡熙昊、被告人薛某2及其辩护人杜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钱某、薛某2与同案人庄某某、薛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大兴街K8网吧议论,均曾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矛盾,遂一致同意见机殴打谢某某。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薛某2、庄某某、薛某1等人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S2酒吧娱乐后,在酒吧门口遇到被害人谢某某。薛某2即上前将谢某某拦住,与钱某、庄某某、薛某1等人先后将其带至本市柳林路寿宁路口、寿宁路辉盛庭酒店外花坛处,对谢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同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钱某、薛某2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1、头皮挫伤(面积6*8cm2),已构成轻微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处),已构成轻微伤;3、颈部挫伤(面积6*6cm2),已构成轻微伤;4、全身两肩、两上肢、后背部、腰部、两大腿内侧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约200cm2(<全身面积的6%),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钱某、薛某2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两名被告人先后委托家属分别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钱某、薛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钱某、薛某2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薛某1、金某、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开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钱某、薛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薛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钱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钱某从轻处罚;薛某2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薛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薛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薛某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四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薛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钱某、薛某2先后委托家属分别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但薛某2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薛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薛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薛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薛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