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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刑终37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45-5号水产品加工点加工即食海参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海参中添加明矾。经大连市食品检验所检验及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专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明矾生产加工的即食海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照片、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查封扣押决定书、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检验报告、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宋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即食海参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明矾,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未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原判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禁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传茂审 判 员  王 雍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