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巧明与冯锐,任小英,王忠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任小英,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8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霞,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被告:任小英。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时代广场B-23E。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被告任小英、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99.34元,减半收取(即3799.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余款3799.6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审 判 长 和 颖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