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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智勇与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勇,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092号原告:杨智勇,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同安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书剑,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玲,女,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院长助理。原告杨智勇与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5000*8%)*9*3=10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5000*20%)*9*3=2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5000*8%)*9*3=108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5000*2%)*9*3=27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工伤保险(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5000*0.5%)*9*3=675元;6、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20年2月13日;7、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为3倍,故上述费用主张的均是3倍。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在赶集网上发布招聘内科副主任医师的消息,原告看到后主动和其院长王书剑取得联系,王书剑院长说:“工资每月5000元,缴纳五险一金,试用期为半年,有意请来我院上班。”后被告同意原告到门诊和住院部4楼工作。从2016年7月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医院门诊兼住院部工作,工资每月实发50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下班打卡时发现指纹不被识别,打电话询问,王书剑院长说:“打卡器指纹记录已经全部删除了,以后不要来上班了,我们不再合作了,但是我们可以做朋友,工资明天早上领吧,以后有机会再合作吧。”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被告突然无缘故辞退原告,没有经过工会,违反法定程序,用工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五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各种保险费用。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来我院应聘副主任医师,当时他和我院王书剑院长谈的应聘条件为月工资5000元,交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五险,但未提及繳纳住房公积金一事,试用期半年,工作要求为达到副主任医师要求的标准,工作地点为门诊及住院部疼痛科。谈好条件后杨智勇于2017年1月17日到我院上班,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6年7月9日来我院上班。因此杨智勇请求支付9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51975元的请求毫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主张。二、无论是口头承诺还是书面合同,双方均没有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杨智勇当时是表示同意的,且杨智勇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另外住房公积金不是国家法律强制条款,企业根据运营状况及员工个人表现,决定是否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因此根据原告到我院的实际工作时间,按照西宁市社保缴纳标准我院应缴纳其2017年2月和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共计2280.48元,其中每月单位缴纳892.6元,个人缴纳309.52元,我院为原告应缴纳两个月的费用共计1785.2元,退一步即使为原告缴纳三个月的社保费用也只有2677.8元,而不是9个月的51975元。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我院无任何原因和理由将原告辞退也是其个人主张,事实是原告在我院工作期间,院委会经考核了解,发现杨智勇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1、不遵守我院制定的考勤制度,不按时上班,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1月23日、24日、25日、26日,2月3日、6日、9日、10日、14日、16日、17日、20日、23日、27日以及3月1日、2日、6日、7日、8日、9日、13日、16日、17日、20日、21日、27日、28日、30日共28个工作日下午均未上班,巳严重违反我院劳动纪律。2、杨智勇在试用期内经多次催促,一直未予提供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原件,且其在试用期内,在指导业务、治疗病人过程中显示出的专业水准不能达到副主任医师的水平要求,与我院聘用时要求的副主任医师的专业技术能力要求不符。3、我院在试用期内发现杨智勇的专业特长为肿瘤及内分泌专业,而我院为风湿骨病专科医院,其专业特长与我院的专业特点也不相符,不符合我院临床技术要求,不适宜继续在我院工作。鉴于上述三点,经医院院委会讨论,决定解除杨智勇与我院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及时提请院工会讨论同意。决定作出后医院制作了书面通知,多次派人送交原告,杨智勇虽未签收,但有我院送达时的拍照为证。鉴于此,我们认为医院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我院约定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合,差距大,拖欠工资等不属实,我院依据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依法兌现工资,也从未拖欠工资。关于社保,因原告在我院工作时间较短,加之缴纳社保的规定、时间和手续问题,我院不可能按时为其缴纳五险。综上,请求法院调查事实,依法裁决,维护我院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虛假诉讼。原告杨智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据三、医师资格证。证据四、主治医师资格证及证书。证据五、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据六、学士学位证书。证据二至证据六均证明在被告医院工作资质是合法的。证据七、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保险。证据八、社会保障卡。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保险。证据九、劳动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委仲裁,起诉程序合法。证据十一、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证据十二、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证据十三、军队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申请表。证据十四、转业军官考试分配登记表。证据十五、军队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据十六、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证据十七、青海大学医学院学籍证明。证据十八、副主任医师资格证书。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八均证明原告的专业水平。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1月-4月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是2017年1月17日来我院上班的事实。证据二、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2017年1月17日来我院上班的事实。证据三、海湖医院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城西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在这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原告要求海湖医院支付其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证明原告2016年7月9日不在我院上班的事实。证据四、青海省医院进修鉴定表及结业证书。证明原告2016年7月9日不在我院上班的事实。证据五、原告2016年7月在湟中县康瑞医院的应聘表、离职交接表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2016年7月9日不在我院上班的事实。证据六、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98号仲裁裁决书(未加盖公章)。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要求我院支付2016年7月9日-2017年1月13日双倍工资的请求,再次证明原告2016年7月9日不在我院上班的事实。证据七、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我院须依法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但不包括住房公积金。证据八、诊治病人原始资料。证明原告不符合我院聘用时要求的专业技术能力要求。证据九、专业特长表。证明原告专业特长为肿瘤及内分泌专业,不符合我院临床技术要求的证明。证据十、医院工作简报及工会会议记录。证明我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会法》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一、辞退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5份。证明我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会法》辞退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二、工资发放凭证。证明我院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十三、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3月23日在原告拒不签收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我方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录音录像。证据十四、2016年9月-2017年4月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原告2016年7月-2016年12月没有在我院工作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杨智勇提交的十八组证据,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四,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2016年7月9日不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3日,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没有加盖仲裁委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职位、工资待遇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十三,能够证明被告做出辞退决定后告知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能够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城中劳人仲字(2017)第9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劳动争议进行过相关仲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智勇于2017年1月16日到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工作,并与当日17时16分在被告单位的指纹机上进行了打卡。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乙方(杨智勇)同意根据甲方(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工作需要,安排在内科副主任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副主任医师标准,工作地点为门诊及住院部,每月工资为5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双方约定乙方若违反劳动合同,必须按单位缴纳的五险部分的3倍返还甲方,才能转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自2017年4月3日后再无打卡记录。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630.65元,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45元,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45元。原告的社保关系在西宁市城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4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现在已经有工作单位,但工作单位保密。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西宁巿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3日,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其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应以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计算(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因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3倍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倍罚则是针对劳动者违约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故本院对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现在已经有新的工作单位,自身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原告杨智勇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给其补缴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原告杨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