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小龙,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宁03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锁耀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韬、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与被告人刘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某到吴忠市××区,为该幼儿园改造消防箱子。被告人刘某某在对消防箱子进行切割、焊接时,因违章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和铁屑,通过2楼与3楼的消防竖管与墙面之间的缝隙掉落至2楼,导致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发生火灾,由于被害人陈某甲系脑瘫患者,肢体运动功能丧失,无法呼喊和运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积极参与救援,被告人周某某砸窗户进行灭火抢救。被告人刘某某从3楼下2楼到被害人卧室,将被害人陈某乙出火灾现场,后送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大夫查验,病人左大腿,左小腿皮肤烧伤,烧伤面积为9%。病人吸氧后生命体征平稳。大夫对被害人陈某甲进行烧伤处置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将被害人陈某丙回家中治疗。被告人周某某家属支付了医疗费用。第二天即2016年7月27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将被害人陈某丙至吴忠市中医院治疗,13时30分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时,大夫检查,被害人面颈部、背部及四肢烧伤,烧伤面积12%,被害人神志模糊,呼叫无应答。被害人陈某甲在没有治疗的情况下,于当月28日凌晨0时许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耳廓、头部、面部、颈项部、肩胛部、胸腹部、背殿部、四肢烧伤。烧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9.5%。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9月4日,被害人家属陈某丁、史某某收到被告人周某某现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陈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丁、史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规定,没有对操作现场进行防范布置,在焊接作业中发生火灾,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焊接作业,其没有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操作现场进行安全布置和督察,致使火灾发生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的死亡与火灾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上诉理由,辩称被害人家里失火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无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里失火造成被害人受伤,因被害人家属拒绝治疗方案延误治疗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火灾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被害人火灾受伤,因没有抢救延误治疗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周某某无罪。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因火灾烧伤后致死错误、本案火灾的发生是意外事件,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抢救,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经济损失,建议二审依法减轻或免除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时许,上诉人周某某指使上诉人刘某某对吴忠市利通区长河湾小区黄河金岸幼儿园的消火栓管道进行切割、焊接时,因刘某某违章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和铁屑,通过消防竖管与墙面之间的缝隙从3楼2楼飞飞生活超市,导致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发生火灾,由于被害人陈某甲系脑瘫患者,肢体运动功能丧失,无法呼喊和运动,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左侧耳廓、头部、面部、颈项部、肩胛部、胸腹部、背殿部、四肢烧伤,烧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9.5%,后因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上诉人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0000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发生的利通区长河湾小区飞飞生活超市××楼南侧室内及火灾现场的客观状况;3.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吴忠市利通区长河湾小区东侧飞飞生活超市2层南侧室内发生火灾的原因系刘某某在××园时因违章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和铁屑掉落至2楼飞飞生活超市南侧室内可燃物上引起;4.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烧伤的情况;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陈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烧伤面积19.5%,系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6.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丁、史某某相对于被害人陈某甲的亲权概率均大于99.99%;7.被害人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于1997年5月2日出生;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黄河金岸幼儿园三楼在装修,通过管道缝隙往二楼掉水泥渣滓,其告诉干活的人,让把管道缝隙堵住。下午5点,其家二楼着火,其女儿陈某甲被烧伤,经”120”救护车送往医院后,医生做了伤口处理,当时医生说急诊科床位满了,人比较多,怕交叉感染,让其接回家,给了其烧伤的涂抹的药和口服的药,让每隔4到6个小时换一次药。其将女儿陈某甲接回了家,后其发现女儿疼的不行,就将女儿送到吴忠市两馆一中心附近的回族中医院,医生换了一次药,并说烧的比较严重,黄河金岸幼儿园的老板娘说”不行走银川总医院”,然后就去了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大夫检查后说要做手术,先交50000元手术费。幼儿园的老板娘没有说支付医药费的事。之后其到急诊科要求输液体,大夫说输不进去,不给输液体。其女儿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一直在一楼大厅的推拉床上待着,到当天晚上12时许,去世了;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下午17时许,其家二楼房间内着火,其与儿子到二楼,不知谁将其女儿陈某甲从着火的房子里抱出来,其从其儿子的手里接过女儿,乘坐”120”救护车到医院。医生为其女儿抹了烧伤药,插的氧气,医生说烧伤严重,后给了涂抹的烧伤药和口服的药,让回家,每隔4到6个小时涂抹一次烧伤药。第二天10时许,其把其女儿送到吴忠市两馆一中心附近的回族中医院,医生把伤口处理了一下,幼儿园的园长提出说走银川总医院。后其带女儿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烧伤科医生检查后说要做喉咙到胸腔部位手术,当时幼儿园的老板不出医药费,结果到晚上其女儿去世;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幼儿园。2016年7月26日下午5点钟,幼儿园楼下着火了,其与施工的几个人从楼上下来,看见二楼房子往出冒烟,超市的女的说二楼还有个娃娃呢,电焊工刘某某进到房间把一个女娃娃抱了出来,坐”120”救护车到医院。急诊科的大夫检查后说小面积的烧伤,不要紧,伤者的状态也好着呢,大夫为伤者擦了药,进行了包扎。其提出住院治疗,烧伤者家属不同意住院,说没有啥问题,伤者家属拿上其买的药就抱着伤者回家了。第二天早10时许在两馆一中心附近的回族医院,大夫让去银川,其提议走银川。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后,大夫说伤者要进重症监护室,让家属商量。其同意进重症监护室,但是伤者家属并没有把伤者送进重症监护室。后到凌晨伤者去世了;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检查患者左膝外侧可见烧伤面积约9%,其他部位没有发现烧伤,当时患者生命体征比较平稳;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有个叫陈某甲的病人到急诊科,左膝关节部位烧伤,有水泡,露出来的肢体头部、面部以及手部都没有发现烧伤。病人意识状况清楚,在吸氧时生命体征平稳;13.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其对患者检查后,发现患者面部、背部及四肢被火焰烧伤,烧伤面积达12%,属于中二度烧伤。患者病情严重,渗出多,处于休克失代偿期,存在吸入性损伤,治疗期间可能出现休克加重,微循环障碍,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气道梗阻、窒息,多脏器功能衰竭,危及生命甚至死亡,建议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拒绝住院抢救治疗;14.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吴忠市利通区长河湾小区黄河金岸幼儿园的园长周某某找其对幼儿园的消防箱子改造一下。其在焊接过程中,下面二楼飞飞生活超市发生火灾,其到二楼烟冒的很大,听说二楼着火的房间有人,其进去将孩子抱了出来,”120”救护车拉到医院了,随后消防队的来把火扑灭了。其在切割三楼消防管道的时候,焊渣和火星从管道缝隙落在二楼飞飞生活超市,引起火灾;15.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7月26日16时许,其雇佣上诉人刘某某对其经营的吴忠市××区的消防箱子进行切割、焊接时,因焊渣和火星溅到下面二楼的飞飞生活超市,引发火灾,致使着火房间内的被害人陈某甲被烧伤。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对伤者检查后说不要紧,开了烧伤的药让回去抹抹就好了,伤者家属同意回家抹药。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大夫建议抢救,伤者家属说不知道能不能抢救过来,要求和其商量,不抢救了,后没有商量妥当,当晚凌晨伤者去世了。其是黄河金岸幼儿园的园长,法定代表人。案发后,其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70000元;16.收条,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陈某丁、史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除对证人陈某丁、史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部分供述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雇佣、指使上诉人刘某某擅自对消火栓管道进行改造,刘某某在焊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火灾,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害人家里失火不是其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里失火造成被害人受伤,因被害人家属拒绝治疗方案延误治疗而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火灾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被害人火灾受伤,因延误治疗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因火灾烧伤后致死错误、本案火灾的发生是意外事件,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依法改判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陈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丁、史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房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周某某指使上诉人刘某某对黄河金岸幼儿园的消火栓管道进行切割、焊接改造时,因上诉人刘某某违章操作致使高温焊渣和铁屑通过消防竖管与墙面之间的缝隙从3楼2楼飞飞生活超市,导致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房间发生火灾,致使被害人陈某甲身体大面积烧伤后,发生体液渗出,造成循环血量下降,发生休克,造成被害人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过失行为和上诉人周某某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所造成的,并不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对其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害人系脑瘫患者,发育迟缓,身体极度消瘦,本身对外界各种有害刺激反应慢、体液代谢调节能力差,加之被害人的休克状态不但一直未得到纠正,反而一直处于长时间渐进性的体液渗出丢失状态,进一步加剧了休克的严重程度,原判在对上诉人周某某、刘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进贤审 判 员 姬晓娟代理审判员 侯士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