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阮冯军与陆启华、陈琼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冯军,陆启华,陈琼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575号原告:阮冯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僧,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增华,男,汉族,住信宜市。系原告阮冯军的父亲。被告:陆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琼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阮冯军与被告陆启华、陈琼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17)粤098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僧、阮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华、陈琼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始十天之内支付原告租金462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遗存在出租屋内的家私拥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份,原告与被告陈琼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水口镇XX村207国道边商铺一楼两间、二楼及两间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300元,逾期不交租金,则每超期一天加罚5%滞纳金。从2016年11月起两被告出走下落不明,由此遗存有货物在出租屋内至今。被告自2016年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总额46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陆启华、陈琼凤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甲方阮冯军与乙方陈琼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阮冯军将位于信宜市水口镇XX村207国道边商铺一楼两间、二楼及两间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5年,自2014年1月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3300元/月,按月付款,每月15日前交清下月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且乙方圆满履行本合同后,三天内甲方将押金5000元如数退还给乙方。如乙方违反合同或中途退租终止合同的,甲方不退还押金给乙方”、“逾期交租超过30天,甲方有权作乙方违约处理,终止合同,甲方不退回押金给乙方,并有权锁门收回房屋”。甲、乙方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后,该房屋即交付给乙方陈琼凤使用,两被告在该房屋经营家私生意。原告称两被告于2016年11月关门停止经营并失去联系,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共46200元(3300元/月×14月)。两被告遗留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2017年3月12日经信宜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清点,有以下新物品:衣柜8个、长木沙发11张、木椅22张、办公桌3张、梳妆柜3个、电视机柜1个、鞋柜1个、茶几4张、饭桌5张、餐椅30张、蚊帐柜1个、床罩2张、蚊帐7张、床单2张;还有以下旧物品:木床1张、沙发(一长两短)1套、办公桌1张、固定电话机1台、饮水机1个、刷卡机2台。上述物品经信宜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清点后已搬至信宜市XX纸箱有限公司仓库保存。原告已于2017年5月起将承租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另查明,被告陆启华与被告陈琼凤是夫妻关系,于1983年11月29日到原信宜县东镇区公所办理婚姻登记,200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没有婚姻登记变更记录。再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信宜市水口镇XX村207国道边商铺一楼两间、二楼及两间房是阮增华(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蔡某华、陆某明处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归阮增华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阮增华已向本院提交书面《追认书》表示对原告阮冯军与被告陈琼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庭审中阮增华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阮冯军与被告陈琼凤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房屋管理者阮增华的追认,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承租人陈琼凤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内外出也不与原告联系,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启华是被告陈琼凤的丈夫,且两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共同经营家私生意,因此,被告陆启华应与被告陈琼凤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遗存在房屋内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上述物品属于动产,也已由原告合法占有,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押金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中途退租及逾期交租超过30天,甲方均可不退回押金给乙方,因此,对于原告不退回押金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启华、陈琼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启华、陈琼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租金人民币46200元给原告阮冯军。二、原告阮冯军对被告陆启华、陈琼凤留置在信宜市水口镇XX村207国道边商铺的物品:衣柜8个、长木沙发11张、木椅22张、办公桌3张、梳妆柜3个、电视机柜1个、鞋柜1个、茶几4张、饭桌5张、餐椅30张、蚊帐柜1个、床罩2张、蚊帐7张、床单2张、旧木床1张、旧沙发(一长两短)1套、旧办公桌1张、旧固定电话机1台、旧饮水机1个、旧刷卡机2台等物品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启华、陈琼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人民陪审员 吕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洪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