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晓兰与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兰,彭京跃,宋晓玲,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43号原告:刘晓兰,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京跃,男,生于1961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宋晓玲,女,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京跃。原告刘晓兰与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云廊公司”)、彭京跃、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翠云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被告由于所经营的翠云廊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高于法定利率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最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被告彭京跃、宋晓玲因所经营的翠云廊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于2016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被告彭京跃、宋晓玲银行账户,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彭京跃、宋晓玲收回原始借条后重新给原告刘晓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刘晓兰现金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6年1月收到刘晓兰分别转给宋晓玲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50000)。彭京跃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正)。双方约定从2016年1月起支付利息15000.00元/月,共计支付刘晓兰利息13个月×15000.00元/月=195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9日止,应欠到刘晓兰本金5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利息2017年2月、3月(2个月×15000.00元/月=30000元),总共应欠刘晓兰现金53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彭京跃、宋晓玲担保人: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经查,2016年1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转入被告彭京跃、宋晓玲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借款本金认定为50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的认定,经查,被告翠云廊公司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止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期间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被告已偿付的利息。对原、被告约定2017年2、3月份尚未收取的月利率超过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翠云廊公司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翠云廊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不履行债务,被告翠云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京跃、宋晓玲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京跃、宋晓玲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梓潼县翠云廊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彭京跃、宋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