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蔺小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小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党家堡村。2017年4月12日宝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蔺小刚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的线索转递公安机关,同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小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蔺小刚在本市火车站乘坐15路公交车时,趁受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装在裤子后兜内的一本摩托车驾驶证,内有现金92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蔺小刚犯盗窃罪,但被告人蔺小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蔺小刚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92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蔺小刚表示谅解。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蔺小刚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蔺小刚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小刚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睿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