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晓武、郑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武,郑贤,陈佩佩,张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晓武,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华,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贤,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一审被告:陈佩佩,女,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一审被告:张影,女,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陈晓武因与被申请人郑贤及一审被告陈佩佩、张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武申请再审称:2012年1月5日,陈晓武的全体债权人举行了债权人会议并达成合意,陈晓武承诺今后将每年经营所获的大部分收益交由全体债权人分配,而全体债权人则承诺不提起个人民事诉讼,郑贤作为债权人也在债权人决议书上签字。前述决议书真实有效,郑贤的承诺行为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单独诉权,现郑贤向法院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在债权人会议后,郑贤已先后六次参与陈晓武的财产分配,分别分得20950元、29750元、5000元、5000元、800元和1250元,共计62750元。同时,陈晓武于2011年8、9、10月份归还郑贤的27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现陈晓武仅欠郑贤41025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晓武尚欠郑贤5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陈晓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郑贤提交意见称:郑贤确实已收到陈晓武偿还的62750元,但陈晓武于2011年8、9、10月份归还郑贤的27000元系归还借款利息。在债权人会议后至今六年时间里,陈晓武给予的财产分配数额极小,郑贤的债权没有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依法调取了郑贤于2017年6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补充申请执行书,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郑贤已向鹿城法院执行局说明其迄今已收到陈晓武交付的62750元,并要求将执行金额变更为4372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晓武在本案一审时已签收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并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其明知本案开庭审理情况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系其自行放弃一审答辩、抗辩权利及二审救济途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陈晓武提供的债权人决议、债权人分配表等证据虽能证明其已偿还陈晓武62750元的事实,但其未在一审时提供前述证据,现其提供前也不能认定为再审审查中的新证据,结合郑贤已向鹿城法院执行局申请将执行金额变更为437250元,也即在陈晓武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陈晓武欲以债权人决议、债权人分配表等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判决有误,不能成立。关于陈晓武提出的郑贤无权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郑贤在签订债权人决议书时意在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在决议书签订后六年时间里陈晓武仅偿还62750元,在郑贤的债权未得到妥善保护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决议中关于不得提起个别诉讼的内容显然与法律相违背,侵害了郑贤实现债权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受理郑贤的起诉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陈晓武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陈晓武主张其于2011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分别转账给郑贤9000元,共计27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但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本案借款曾约定借款利息,且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每月15号,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的连续规律支付特征,金额也与郑贤主张的月息1.8%吻合,因此前述款项应为陈晓武支付给郑贤的借款利息,陈晓武主张系偿还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陈晓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