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跃民与黄春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民,黄春彦,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615号原告:郭跃民,男,汉族,1955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彦,身份不详。第三人: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信息不详。原告郭跃民诉被告黄春彦、第三人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9264元及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清包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完工,2015年6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跃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39元,退回原告郭跃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孟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