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沈树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树鑫,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4日因盗窃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31日因盗窃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树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沈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饶平县黄冈镇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沈树鑫骑自行车至黄冈镇星河湾正门口,发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白色小轿车车门没锁,遂趁周围无人之机,进入车内,将被害人郑某存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及金项链一条盗走。事后,被告人沈树鑫将金项链销赃。该金项链现已无法追回。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417元。2、2016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沈树鑫骑自行车至黄冈镇星河湾正门口,发现其前次盗窃作案的同一辆白色小轿车车门没有锁,便再次进入车内,将被害人郑某存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沈树鑫实施盗窃作案二宗,涉案数额共人民币21417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沈树鑫在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南路运动场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树鑫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树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树鑫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沈树鑫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晓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