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郎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929号原告:李爱华,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郎永兵,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爱华与被告郎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6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为止;至2017年6月27日止共计应还129125元(2016年4月至今共付利息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6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26200元;支付按月息2%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息126200元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苗圃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其中转账98000元,另2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产生的利息(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共5个月的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0月27日归还。但仍未履行承诺,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将结算的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止按月支付利息1500元,若连续两期或三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及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条最后一行,被告批注“附加:本金在2017年4月27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以月息2%计算应支付利息22000元,已支付15000元,欠利息7000元,本息和为107000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以月息2%计算应支付利息8000元,未支付,加前次计算的107000元,共计115000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应支付利息21000元,已支付9800元,欠利息11200元,加上前次计算的本息115000元,共计本息和为126200元。综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27日前的借款本息126200元及以126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1.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8日归还;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借款利息加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并自愿将其轿车作抵押担保;4.诉讼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诉讼费1170元及保险费500元;5.银行转账回单及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各1张,拟证明原告转账98000元及被告收到98000元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7页,拟证明三方面的内容:①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转账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转账归还原告,借期5个月产生利息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②被告于2015年1月至5月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后又付利息98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③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转账98000元。被告郎永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尾号9158)向被告账户(尾号9421)转账9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爱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人郎永兵,还款时间2015年7月28日之前,本人身份证号码5123**********192015年1月27号。”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至10月的利息于2015年10月27日前归还。2016年4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李爱华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借款人郎永兵出借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前偿还。借款后,郎永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7日,郎永兵尚欠李爱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整)及利息7000.00元(大写柒仟元正),共计10700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元正)。现郎永兵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1至4月份利息)共计115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五仟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利息仍按1.5%/月利率计算,郎永兵定于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止,每月偿还李爱华利息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正)。”之外双方还对车辆抵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归还30000元。2015年2月26日、3月27日、4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三次转账支付利息各2000元,同年5月28日、5月29日各转利息1000元,共计转账支付利息8000元。还查明,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含前述转账利息8000元),2016年底支付利息9800元,共计支付利息2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存款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在卷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作出了陈述,并提供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存款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对此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借贷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除转账出借98000元外,其余2000元借款系双方另3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在借款时从本金100000元中予以了扣减。本院本院认为3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1月19日,本案借款发生于同月27日,两次借款仅隔8天,2000元的利息并未实际产生,不能视为原告已实际交付,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98000元为准。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对利率进行了变更,即2016年4月27日前为月息2%,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为月息1.5%。本案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月息2分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执行双方变更后的利率即月息1.5%。本案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计算本案利息: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以月息2%计算应支付利息21560元,已支付15000元,尚欠6560元;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月息2%计算应支付利息7840元;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应支付利息20580元,已支付9800元,欠利息10780元。由此,截止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5180元,未超过国家利率上限所计算的利息和,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应清偿原告本息共计123180元。对于2017年6月27日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原告主张以本息和为基数,即要求计算复利,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计算单均印证了从借款之日到2017年4月期间均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未以结算的本息和为基数计算利息,由此证明双方对复利未作约定,原告对于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爱华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费用500元属于保全担保费用,不是必要的民事诉讼费用范畴,原告李爱华请求由被告郎永兵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华截止2017年6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3180元,共计12318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借款本金98000元的利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李爱华负担30.20元,郎永兵负担1381.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郎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馥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