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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字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王德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王德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字11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10号。负责人:宋金龙,系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文豪,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翠,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信,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西小区*号3-6-2,身份证号码2102211968********。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王德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1296553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5743.81元,其中:本金98404.57元、利息45467.09元、滞纳金29357.67元、杂费2454.48元、取现手续费60元(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归还。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合约第十条“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75743.81元,其中:本金98404.57元、利息45467.09元、滞纳金29357.67元、杂费2454.48元、取现手续费6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以上主张的利息等所有费用,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相关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德信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经审查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1296553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5743.81元,其中:本金98404.57元、利息45467.09元、滞纳金29357.67元、杂费2454.48元、取现手续费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介个目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理应按时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5743.81元,其中:本金98404.57元、利息45467.09元、滞纳金29357.67元、杂费2454.48元、取现手续费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404.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25日利息45467.09元、滞纳金29357.67元、杂费2454.48元、取现手续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上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信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404.5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45467.09元、滞纳金29357.67元、杂费2454.48元、取现手续费60元;三、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给付原告利息、滞纳金;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