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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金月与郝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月,郝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98号原告:赵金月,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郝虎军,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原告赵金月与被告郝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金月、被告郝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金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详见该借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原告一直推诿不还。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郝虎军辩称,1、原告赵金月提起的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纯属诬告行为。2、通过对原告说明的借款事实和理由分析,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3、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和字迹分析,欠条属伪造。4、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借贷关系,已超过两年的期限,而丧失胜诉权。5、对于原告赵金月提起的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欠款属实,但已全部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郝虎军向原告赵金月借款5000元。被告郝虎军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5日偿还原告赵金月借款各1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下欠的1000元偿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还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2013年7月2日“欠据”一份,金额为5000元。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13年7月3日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第一、对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已偿还4000元,尚欠1000元未偿还,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追偿已超诉讼时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超过时效二年,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2013年7月2日“欠据”,因该“欠据”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欠据”内容未包含在双方离婚的约定中,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金月借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芳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