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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28号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敏,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柱,总经理。第三人: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汉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敏、徐瑞砚,第三人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601974.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永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夫妇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贷款额度均为220万元。贷款到期后,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芳夫妇未能按期还款,致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永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代其还款601974.32元。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并于2015年4月7日向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今借到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叁角贰分(601974.32元)”的债权凭证。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予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二份、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内部业务联系单、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永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EMS快递网络查询记录、EMS改退批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以上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陈晓芳、孙广柱、潘凤义、王红梅、王文明、冯美华、侯法明、冯文萍、山东永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可给予上述自然人组成的联保体成员提供最高额授信额度为8800000元的贷款,各成员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永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芳及孙广柱夫妇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2200000元。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又与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公司对上述联保体成员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晓芳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22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陈晓芳未能按期还款,致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起诉讼。后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永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通达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代陈晓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还款601974.32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因陈晓芳贷款系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故第三人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被告及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孙广柱对上述代偿款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4月7日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山东特力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现金陆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叁角贰分(601974.3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金601974.32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债权转让金601974.32元。同日,第三人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拒收退回。涉案601974.32元垫付款,被告既未向第三人偿还,亦未向原告偿还。同时查明,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6日由陈晓芳变更为孙广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陈晓芳贷款后未偿还,第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银行贷款601974.32元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代案外人陈晓芳确认该代偿款并为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转移,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被告与案外人陈晓芳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取得原债权人即第三人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由第三人通知被告。第三人于2017年1月1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拒收退回。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该欠款,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复印件等手续,自此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涉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垫付款60197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起诉时债权转让情况尚未通知被告,2017年4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后债权转让才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该日期之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市恒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601974.3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始,以本金60197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垫付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青州市天润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