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立诉被告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837号原告:魏立。被告:魏泉。原告魏立诉被告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2011年3月8日因被告觉得利息太高无力承担,双方就重新约定不管被告所借款何时归还总共只承担10000元利息,故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的30000元借据。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本金20000元及剩余的8000元利息至今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20000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被告记得已经支付了原告七、八千元的利息,现在愿意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利息不愿再承担。原告当庭举证了2011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其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每个月2000元。2011年3月8日双方重新约定无论被告所借款何时归还被告总共只承担10000元利息,故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的30000元借据。此后,被告陆续给原���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本金20000元及剩余的8000元利息至今未清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将款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生效。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已达七年之久,100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已经支付了七、八千元利息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不再承担借款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强代理审判员 梁语晴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