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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金秀兰、王淑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秀兰,王淑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秀兰,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红,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诉人金秀兰因与被上诉人王淑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黑088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秀兰、被上诉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秀兰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发生纠纷,互相撕扯扭打到一起。厮打行为是相互的,且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也有受伤,双方都有责任。被上诉人对该起纠纷应负同等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淑红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王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在富锦市锦泰新城小区艾希特润滑油商店门口,原告与被告相遇。因为以前打麻将的事,被告对原告侮辱谩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脖领子,将原告拽到润滑油商店屋里,被告拽原告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上,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后被他人拉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富锦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颈部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左眼外伤,3.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4.前胸壁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76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6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下午,2016年5月27日下午,原、被告在艾希特润滑油商店门口相遇,发生口角,金秀兰先骂王淑红,后双方相互谩骂,撕扯着进了润滑油商店内,互相撕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富锦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颈部多发软组织擦挫伤,2.左眼外伤,3.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4.前胸壁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07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双方均未采取克制态度,而是相互指责、谩骂、厮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先骂原告引发事端,应对此事件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的90%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10%。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0766元;误工费可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10天×23793元/年÷365天=651.86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原告诉请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0天×100元=1000元,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但原告要求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10天×50元=500元,共计12917.86元。被告金秀兰应赔偿原告王淑红12917.86元的90%=11626.0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红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626.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淑红负担5元、被告金秀兰负担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金秀兰和被上诉人王淑红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相互厮打过程中,上诉人金秀兰造成被上诉人王淑红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而产生各项损失,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金秀兰承担的9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金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剑英审判员  潘晓霜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