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全星与李松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星,李松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990号原告:杨全星,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坡,男,195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全星与被告李松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绪、被告李松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松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7时10分驾驶电动车在上街区金华路与丹江路交叉口与被告李松坡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松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右膝关节骨挫伤、右侧腓骨头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另事故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李松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585元的医疗费。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口头)辩称,在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符合理赔条件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所述的有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驾驶人承担;另请求法院对过高不合理的费用予以扣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车辆号牌与交强险投保车辆号牌不一致的问题。对杨全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李松坡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李松坡、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号牌与交强险投保车辆号牌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松坡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其车辆2017年3月更换号牌的陈述,结合杨全星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号牌虽与交强险投保车辆号牌不一致,但豫A×××××号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一致,不影响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因豫A×××××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2.关于杨全星2017年6月3日在辉县市治疗的150元门诊票据是否认定的问题。杨全星提交了在辉县市治疗的150元门诊票据,李松坡、永安财保郑州公司认为,该票据由诊所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因该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所付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有关,对该150元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杨全星务工的事实。杨全星提交了郑州高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杨全星日工资150元以上,收入稳定,2017年5与3日出事故后,杨全星未再上班。李松坡、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单位,杨全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杨全星提交的两份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公司营业执照相印证,故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杨全星住院长期医嘱显示:留陪一人。住院病历记载杨全星居住于上××××小镇B2。出院证显示住院天数共计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563元(其中李松坡垫付了15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制动,建议休息3月;2.继续巩固治疗,建议骨三科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6周后骨三科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行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杨全星所骑电动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损总值为1600元。杨全星另支付评估费100元。豫A×××××号轿车的车主为李松坡。该车由李松坡于2016年3月27日在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坡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杨全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全星受伤,被告李松坡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所负的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全星所骑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松坡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松坡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星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松坡承担80%。原告杨全星的医疗费共计8563元,由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762元、车辆损失160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也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杨全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杨全星“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破裂、右膝关节骨挫伤、右侧腓骨头骨折”以及“患肢制动,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6周后骨三科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行关节功能锻炼)”的医嘱,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即27232.92元÷365天×(19+90)天=8159.77元;营养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酌情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即15元/天×(19+30)天=735元。上述医疗费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735元、误工费8159.77元、护理费1762元、车辆损失1600元、交通费36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1525.7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星。被告李松坡垫付的1585元,被告永安财保郑州公司可从支付原告杨全星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松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全星各项损失共计19940.77元(已扣除被告李松坡垫付的1585元);二、驳回原告杨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全星负担84元、被告李松坡负担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全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瑞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