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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广珍、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广珍,王某,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珍,女,193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朱广珍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家具十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朱广珍、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3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广珍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珍、王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77年塘沽区信访部门解决上诉人朱广珍的住房问题,塘沽区防震路6排4号由朱广珍承租,该房屋拆迁后由朱广珍返回涉诉房屋居住承租,当时因为没有钱,没有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承租登记在王宗庆名下,经过法院认定将王忠庆误写为王宗庆。王忠庆去世后,王伟为其继承人,现因王伟不配合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承租人无法变更,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宜昌里10栋3门304号房屋系直属公产房,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房管站出租给王宗庆。原告朱广珍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由朱广珍继续承租,一审法院(2009)塘民初字第5324号案件经审理查明:朱广珍在塘沽有两个儿子,即王忠庆和王某,王伟系王忠庆的儿子。宜昌里10栋3门304号房屋的承租人登记在王忠庆名下,由于笔误,将“王忠庆”写为“王宗庆”。该案判决驳回了朱广珍的诉讼请求。朱广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朱广珍、王某作为原告,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王某,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因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发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相应的负责管理直属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广珍、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发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相应的负责管理直属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本案涉诉房屋系直属公产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变更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发生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二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朱广珍、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