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向嘉陵区城区行驶,当车行驶至文峰大道青居镇明光村二组外路段,遇行人林某(本案被害人)由该车左侧向右侧横过道路行走在人行横道线上,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将行人林某撞倒,致使林某受伤。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林某随即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林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因外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湿肺,致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肺部感染,继发全身性脓毒血症,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死亡。经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某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居民死亡殡葬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南充三大队11032号、川华科鉴[2016]病鉴字南三第0200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依据材料、鉴定资质材料,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南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2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陈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社区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亦愿意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