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艳芬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917号原告:吕艳芬,女,汉族,无职业,住齐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艳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志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红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217.20元、误工费12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交通费252.00元,总计34379.20元。2、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即30118.0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上两项合计64497.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尹丽丽驾驶宝骏牌黑BH13**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海河路三合家园南门由北向南驶入河海路时,与由东向西李学志驾驶的小刀牌黑A0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学志及两轮自行车乘客吕艳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后果,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右膝开放外伤、双大腿软组织挫伤、掩面部外伤、右手外伤”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30202220160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尹丽丽驾驶的黑BH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辩称,此案件中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同意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承保范畴,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于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与原告诉求我司承担的误工、护理费无关;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正当,二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结论不当,故本院对该鉴定及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计算问题,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中住院30日内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有异议,认为与医生医嘱相违背,此结论不合理,因原告仅提供李丹一人身份证明,对于护理人数,被告认为即使是前30日需两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137.74元每日计算,被告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护理人为非退休城镇户籍人员,应该按照其收入减少进行索赔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本院认为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应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尹丽丽驾驶宝骏牌黑BH13**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海河路三合家园南门由北向南驶入河海路时,与由东向西李学志驾驶的小刀牌黑A086**号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学志及乘客即本案原告吕艳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的事故后果。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右膝开放外伤、双大腿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外伤”等,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查费17.00元、CT费368.00元、照相费220.00元,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产生医药费22056.08元,2016年10月28日产生其他费57.50元,以上医药费合计22718.08元。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已向原告吕艳芬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李学志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5月9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艳芬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30日内需护理1人、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用391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护理人员李丹进行护理,原告吕艳芬系齐齐哈尔市华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00元。另查明。尹丽丽驾驶的黑BH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黑龙江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24.00元/年,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作出如下评述:医药费22718.08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日为90天,原告主张100.00元/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天,予以支持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84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3000.0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20天即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12000.00元(30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丹无固定职业,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00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为90天,综合医嘱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3662.99元(55411.00元/365天*90天*1人);交通费,原告主张天数为84天,每天标准按3.00元/天应为252.00元(3.00元/天*84天);鉴定费39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艳芬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618.08元,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已先行赔付吕艳芬10000.00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合计为25618.08(35618.08-10000.00);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9824.99元,合计55443.07元。本案中,尹丽丽驾驶的黑BH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民保险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尹丽丽驾驶车辆造成本案原告李学志及吕艳芬两人受伤,李学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赔偿数额。李学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92.42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1563.75元,合计30672.35元。因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内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完毕,且另一伤者李学志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因被侵权人吕艳芬、李学志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不超过该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艳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9824.99元、李学志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1563.75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保险齐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吕艳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18.08(35618.08-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艳芬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为29824.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艳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1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0元,由原告承担19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承担6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公司承担5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颖人民陪审员 许振祥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