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行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兰山区金磊采石场、兰山区兴达采石场等与临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山区金磊采石场,兰山区兴达采石场,兰山区兴明采石场,兰山区自彬石料开采场,兰山区玉新采石场,临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初161号原告兰山区金磊采石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黄泥岗村。原告兰山区兴达采石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黄泥岗村。原告兰山区兴明采石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南。原告兰山区自彬石料开采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原告兰山区玉新采石场,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无梁殿村。被告临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路与科技大道交汇处向西20米。法定代表人李献荣,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山区金磊采石场、兰山区兴达采石场、兰山区兴明采石场、兰山区自彬石料开采场、兰山区玉新采石场诉被告临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中,五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山区金磊采石场、兰山区兴达采石场、兰山区兴明采石场、兰山区自彬石料开采场、兰山区玉新采石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山区金磊采石场、兰山区兴达采石场、兰山区兴明采石场、兰山区自彬采石场、兰山区玉新采石场负担。审 判 长 王茂峰审 判 员 鹿文麒人民陪审员 彭志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