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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少邦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汪少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少邦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汪少强,朱鸿珍,吴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少邦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汪少强。辩护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朱鸿珍。被告人吴爱琴。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少邦公司、被告人汪少强、朱鸿珍、吴爱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汪少强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少邦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从被告人吴爱琴处为少邦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8.5万余元。吴爱琴从中收取开票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少邦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汪少强以上述相同的方式,从被告人朱鸿珍处为少邦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1.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0.3万余元。朱鸿珍从中收取开票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少邦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7年5月8日,被告人汪少强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爱琴、朱鸿珍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少邦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爱琴、朱鸿珍分别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4,600.16元、人民币25,781.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少邦公司、被告人汪少强具有自首、已补缴税款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朱鸿珍、吴爱琴具有如实供述、税款已补缴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少邦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汪少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鸿珍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爱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单位少邦公司、被告人汪少强、朱鸿珍、吴爱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汪少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少邦公司、被告人汪少强、朱鸿珍、吴爱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少邦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二、被告人汪少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朱鸿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四、被告人吴爱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在案款人民币四万零三百八十一元八角八分予以没收。被告人汪少强、朱鸿珍、吴爱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