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涛与徐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徐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民初1241号原告:袁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小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久,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德胜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涛与被告徐小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被告徐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久、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1804.91元(其中医疗费1810.91元、护理费2261元、误工费40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常年从事罐车司机驾驶工作,2016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宁B163**罐车,从赛马水泥厂装完货后上罐车盖罐口时,从罐车上摔落,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徐小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金额有异议。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615.58元,已由第一被告支付了,另外还支付了原告现金1550元;2、由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给车辆进行了投保,因此原告所有产生的费用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事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四)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范围;3、被告受伤时未在座位上,也并未从座位上摔下,而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座位数量投保,该险种是保险车辆乘坐人员,而被告是在装完货盖罐车盖时摔下,故不能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4、根据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的资料。事故发生后伤者未向被告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故无法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袁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徐小明、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拉僧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赛马水泥厂在其驾驶的×××号罐车上,盖罐口盖时从罐车上摔落,造成身体损坏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用药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陪护1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2张、外购药品票据3张、收据2张,证明原告就此次事故实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徐小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住院费11615.58元是由其支付的;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对住院费及12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其它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外购药品票据及收据,并非有效的结算票据,且无相应的医嘱证明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四、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被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小明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78张505元,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小明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因该证据系交通费的有效结算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袁涛治疗的时间、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徐小明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袁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徐小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道路运输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徐小明经营的×××罐车有营运资格。经质证,原告袁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涛系被告徐小明雇用的驾驶×××号罐式货车的司机。2016年11月2日,袁涛驾驶该车辆在赛马水泥厂装完货后,袁涛上罐车盖罐口盖时,从罐车上摔落受伤,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左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并由其妻子陪护,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615.58元,由被告徐小明为其垫付。袁涛先后在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70.41元。2017年6月8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袁涛的左膝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袁涛支出鉴定费800元。徐小明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袁涛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袁涛月工资5000元,自2016年11月2日袁涛受伤后,被告徐小明未向袁涛支付工资。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徐小明所有的×××号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同时在保险单后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章特种车车人上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涛和被告徐小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袁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小明应当对原告袁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小明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上司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而袁涛系涉案车辆人合法驾驶人,其在该车上盖罐车盖的行为是其完成雇佣工作的职责,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上人员,同时该意外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装完货是正在使用中的机动车,该事故应当为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范畴,被告徐小明在本案中也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对原告直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应当在车上司机责任险1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主张车上司机责任险是按照座位数投保,袁涛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座位上,也并未从座位上摔下,不能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的抗辩意见与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对车上人员的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对该意外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进行了确认,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7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依据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袁涛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785.99元;2、误工费,袁涛受伤后持续误工,现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袁涛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累计误工7个月,按照其月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3、护理费,袁涛受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86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231元(42863元/年÷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5、残疾赔偿金,袁涛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7年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4306元(27153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袁涛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422.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其余7422.99元,由被告徐小明赔偿,因被告徐小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15.58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袁涛应向被告徐小明返还4192.5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小明另行向袁涛支付的155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农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特种车车上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原告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小明4192.59元;三、驳回原告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涛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