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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田艺与赖潇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田艺,赖潇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314号原告:何田艺,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被告:赖潇睿,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何田艺为与被告赖潇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高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晋娃、顾明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田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潇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田艺诉称: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28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赖潇睿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具体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也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经介绍认识的朋友。2016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若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日20%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诉讼费等等。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借条》明确约定按欠款总额的日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亦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潇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田艺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0元(暂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72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潇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