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升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升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升达,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升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升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升达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中旬,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附近的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做“内勤”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人白升达利用职务上便利,以律所身份开具现金支票,先后9次从吉林银行取款人民币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白升达已赔偿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升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吉林信瑞律师事务所银行流水、吉林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谅解书、证人崔某某、白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升达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升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升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升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升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剑波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