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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朱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朱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苏庄则路口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凤世,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局食品稽查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被执行人朱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榆林市榆阳区豫老狼大盘鸡店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朱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磊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豫老狼大盘鸡店存在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照片取证8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介于该案货值金额较小,并依据《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9元;2、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20039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没收违法所得39元;2、罚款20000元;3、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39元。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