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淦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淦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淦彬,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现住在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先行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14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淦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淦彬与宋某等7人在龙门县城吃饭并喝酒。约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淦彬驾驶比亚迪小轿车(车牌挂粤S44X**,经查为假牌)搭载宋某前往龙门县城XXX酒店,途经龙门县XX街道XXX路XX网吧附近时,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环卫作业车,并将在环卫作业车旁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1撞致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淦彬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龙门县城XX酒店附近将在车内的被告人陈淦彬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淦彬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98mg/100ml。4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陈淦彬家属方与被害人家属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淦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淦彬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淦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淦彬酒后驾驶粤S44X**(套牌)比亚迪小轿车,搭载宋某前往龙门县城XXX酒店,途经龙门县XX街道XXX路XX网吧附近时,将正在环卫作业车(编号140)旁作业的环卫工人李某1碰撞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淦彬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龙门县城XX酒店附近将在车内的被告人陈淦彬抓获归案。经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淦彬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98mg/100mL;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淦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淦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淦彬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死亡赔偿款、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86000元,被告人陈淦彬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淦彬从宽处罚。2017年6月26日,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淦彬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龙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龙门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龙公城西证字[2017]0416号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淦彬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前无犯罪记录等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淦彬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淦彬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20年7月9日。(5)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2017年2月19日,钟某1与被告人陈淦彬达成车辆转让协议,钟某1将车辆(比亚迪轿车,车架号LGXC16DGXXX13917)转让给被告人陈淦彬。(6)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出具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车架号为LGXC16DGXXXX13917的登记信息,其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所有人为钟某2,车牌号为粤BVRX**;2012年5月18日转移登记为徐某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BRXU**;2016年1月7日,机动车转移登记为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BXHX**;2016年2月1日,机动车转移登记为符某所有。(7)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识别代码为LGXC16DGXXXX13917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BXHX**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符某,机动车状态为转出。(8)龙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出具说明,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查询,未查询到有粤S44X**号牌小车。(9)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淦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客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10)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陈淦彬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86000元(含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36000元)给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被告人陈淦彬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我与陈淦彬是同事关系,2017年3月9日19时许,我和XX街道办事处XX所的同事共8、9个人一起在XX街道办事处饭堂吃饭,是路某组织的。当时我们是有饮酒的,我大约饮了3、4两饭堂提供的“山楂酒”,我没有注意陈淦彬有无饮酒,吃到约20时30分就结束了,然后同事黄某约我们一起去XXX唱歌,我就坐陈淦彬的小汽车去XXX酒店。当时是陈淦彬驾驶车辆的,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因为我吃饭时喝了酒,迷迷糊糊的,当我们沿河边经“烂尾楼”附近时,我就听到“砰”的撞击声,我就被惊醒了,便问陈淦彬发生什么事,他说没事,车也没有停,他就直接将车开到XXX酒店门口,我便下车,但副驾驶的车门打不开,我只能爬到后排位置打开车门出来,当我出来后发现车头撞得很烂,我便叫陈淦彬下车看,陈淦彬便下车看,但他没说什么,只是身体靠在墙边看着车,约过了两分钟,他就跟我说有事,他便自己开车走了,我就去XXX205房唱歌。当时我不知道撞到了人,我以为是撞到了垃圾桶。(2)证人黄某证言,2017年3月9日19时许,我们一起在龙门县街道办饭堂吃饭的人共有9人,5男4女,5男有我、陈淦彬、路某、宋某和廖某,4女有罗某、郑某、余某、张某。吃饭时我们喝了药材酒,陈淦彬喝了半斤左右。饭后,路某说去XXX唱歌,并且叫大家喝了酒一定不能开车,要去就搭三轮车去,陈淦彬自己就先离开了。陈淦彬不是XXXX所的工作人员,而且昨晚我们XX所加班吃饭并没有邀请他前来吃饭。(3)证人路某证言,2017年3月9日19时许,我、陈淦彬和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吃饭,共9人,5男4女,5男有我、陈淦彬、黄某、宋某和廖某,4女有罗某、郑某、余某、张某。吃饭时,陈淦彬喝了药材酒,大约半斤左右。饭后我说去XXX唱歌,并叫大家喝了酒一定不能开车,要去就搭三轮车去,随后我还交代宋某陪同陈淦彬。(4)证人李某2证言,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粤L4S***号小型轿车从龙门中学往龙门县XX明珠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XXX路XX网吧门前路段时,看见我前方一辆小车与环卫三轮车发生碰撞,那辆小车逃离事故现场,我继续往前行驶的时候发现左边车道有一个人躺在地上,随后从右车道跑出一个人往躺在地上的伤者跑过去,因为我的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可能会拍到事故现场,于是我就靠边等交警,交警来到后,我就把车上行车记录仪的储存卡交给了交警,卡里的视频拍下了肇事车辆。小轿车的牌号不清楚,颜色为白色或者灰色。(5)证人邓某证言,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粤S92***号小型面包车从龙门县XX桥往龙门县XX场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XXX路XX网吧门前路段时,看见一辆小车(颜色不清楚)与一辆环卫二轮车发生碰撞,那位环卫阿姨站在环卫二轮车隔壁,碰撞的过程中被撞飞到左边车道即我行驶的右车道,那辆肇事小车就逃离了事故现场往西林桥方向逃走,随后我就下车报警。(6)证人谭某证言,2017年3月9日20时37分许,我和李某1在龙门县XX路“烂尾楼”垃圾回收点卸垃圾,当时李某1先卸了垃圾,接着将垃圾三轮车推出路上整理,我接着推三轮垃圾车进去卸垃汲,当我正在卸垃圾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我扭头一看发现李某1被一辆银白色的小车撞飞了,人被撞到了XX网吧门口的那边,我马上追上去看清楚车牌,但那辆肇事小车并没有停下来,还是加速离开现场往XX广场方向驶去,所以我没有看到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李某1的垃圾车是绿色的人力三轮车,车后是一个长方形装垃圾的箱子,箱子上有编号140。3、被告人陈淦彬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9日18时30分许,我在XX街道办的饭堂与8名同事(路某、XX华、廖某、郑某、俞某君、宋某、罗某、XX所的“阿萍”)一起吃晚饭,我们五名男的喝了约3斤“山楂酒”,我自己喝了5两多。饭后我同事路主任说到XXX酒店唱歌,于是我就驾驶我的粤S44X**号小轿车,搭载同事宋某(坐副驾驶位),沿河边往XXX酒店方向行驶,途经“烂尾楼”附近路段,见到路中间有两个四方形垃圾桶,我当时闪了一下,但是没有避开,还是撞到了路中间的垃圾桶,我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前行驶,经广视花园路段沿XX路到了XXX酒店门前,宋某下车后和我说我的车辆损坏了,那时我才下车看,发现我车辆的副驾驶前面损坏了,宋某下车后就去了XXX酒店。当时因喝了酒,就在车上睡了约30分钟,后我想回家,于是我就想驾车回家睡觉,当我行驶到XX酒店门前路段时因为头很晕,没办法再开车,我就将车停在路基上睡觉,直到交警来到。当时在下小雨,路面也很暗,我真的没有见到有人,直到后来在公安机关看了事故现场的录像,才知道我当时驾驶车辆碰到的不是垃圾桶而是碰到一辆装垃圾的三轮自行车,当时三轮车上有一名妇女,撞到三轮自行车后,造成三轮自行车上的妇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当晚粤S44X**号小轿车一直是我驾驶的,没有其他人驾驶,发生事故时也是我驾驶。我持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我驾驶的粤S44X**号小型轿车是一辆银灰色的比亚迪F3小轿车(车前面的车标在我购买时已被换成丰田标志了),该车有车辆行驶证,但行驶证的号牌是粤BXHX**,车辆登记证书的号牌及车辆转让协议也是粤BXHX**,但没有保险,原车主叫符某,现在实际支配使用是我本人。登记证书在XX街道办XX所我的办公室里,车辆行驶证和转让协议在我家中。当时我车辆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行驶在道路的右侧。(在庭审时,被告人陈淦彬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很害怕,抱着侥幸心理想着别人不会发现,于是没有下车查看,驾车逃离了现场)4、鉴定意见(1)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龙公(司)鉴(法尸检)字[2017]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1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失而死亡。(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7]25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淦彬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98mg/100mL。(3)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①中法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H0328-1号鉴定意见,证实粤S446**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行驶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②中法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H0328-2号鉴定意见,证实粤S44X**号牌小型轿车车头与编号140的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过碰撞。③中法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H0328-3号鉴定意见,证实粤S44X**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65.4km/h。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XX街道XX网吧路段,天气:雨,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有交通标志,路表情况潮湿,照明情况有,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1辆,车辆型号为无牌人力三轮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提取有肇事车辆留下的散落物。6、视听资料(1)粤L4S***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李某2驾驶粤L4S***号小型轿车从龙门中学往XX明珠方向行驶,途经XXX路XX网吧门前路段时,粤S44X**号牌小轿车一直在其正前方行驶,2017年3月9日20时37分31秒时,粤S44X**号牌小轿车撞向垃圾回收点旁的人力三轮车,可见被害人被撞后躺在道路左侧(XX网吧一侧),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右侧(垃圾回收点一恻),路上留下散落物。(2)治安视频,证实侦查机关调取龙门“烂尾楼”处视频监控,监控显示2017年3月9日20时37分12秒,被害人推人力三轮车(编号140)在路边垃圾回收点整理垃圾,于20时38分06秒,肇事司机飞速经过该垃圾回收点并撞向被害人李某1。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淦彬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淦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淦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淦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86000元给被害人李某1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淦彬的量刑,根据其犯罪事实、坦白、赔偿谅解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结合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淦彬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淦彬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淦彬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陈淦彬罪责相适宜,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淦彬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淦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何志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马 君书 记 员 方晓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