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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振海、朱国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海,朱国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海,男,汉族,农民,194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建,男,汉族,农民,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朱洪伟,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朱振河,男,汉族,1943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上诉人朱振海与上诉人朱国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朱振海于2017年1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合计为8187.631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朱振海、朱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振海,上诉人朱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朱振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2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在本村的大街碰面,双方从开始不文明行为,发展到相互吵骂,最后到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睢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治疗费用支出5377.63元。后经鉴定其人身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5377.63元;2、护理费50元×17天=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共计:6737.63元。关于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原、被告碰面发生不文明行为,发展到相互吵骂,最后演变到双方发生纠纷。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责任大小和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负担原告合理损失比例6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6737.63元×60%=4042.57元。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国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朱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042.57元。上诉人朱振海上诉称:朱国建酒后挑起纠纷,骂上诉人朱振海,并打朱振海耳光,后朱振海才骂朱国建,朱国建又拿砖砸朱振海,导致朱振海受伤。朱振海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朱振海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国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朱国建上诉称:朱振海以双方之间被其无故推倒朱国建家的老墙头引起的乡政府正在处理之中的纠纷为由,寻衅滋事,朱国建与朱振海没有肢体接触,也没有谩骂过一句,朱振海若有伤,也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朱振海住院治疗17天,是为了加害朱国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吕彩云、王玉芳、朱振海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原审作为定案依据不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振海的诉讼请求。朱振海对朱国建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朱国建对朱振海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朱国建赔偿朱振海各项损失共计4042.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朱振海受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朱振海承担40%的责任,朱国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振海负担50元,上诉人朱国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