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永胜与段广良、高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胜,段广良,高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1898号 原告:林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广良。 被告:高继红。 原告林永胜与被告段广良、高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广良、高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段广良和高继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投资水陆两用挖掘机,急需要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段广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永胜现金壹拾伍万元伍仟元整,(155000),利息1.5%,此据,段广良,2016年2月26日”,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段广良、高继红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永胜和被告段广良系亲戚关系,被告段广良、高继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2月26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55000元,当日被告段广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永胜现金壹拾伍万元伍仟元整。(¥155000),利息0.15%,此据,段广良,2016年2月26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林永胜提供的被告段广良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6.02.26)、借条复印件1份(2013.11.22),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2013.12.1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2017.07.25)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永胜与被告段广良、高继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55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段广良所立借据以及此前两份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庭审中两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两被告欠款15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被告后期结算欠款155000元本金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于155000元欠款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故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广良、高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永胜借款本金15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直至上述本金偿还之日止)。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段广良、高继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 审 判 长 胡迎阳 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 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