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954号原告:田某,昌乐二中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昌乐二中教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性格不合,没法交流。原告于2015年8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7月份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分居,互不来往,双方之间已无半点夫妻情分。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里非常照顾,我与原告现在还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6月经同事田晓华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在在昌乐县双语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是昌乐二中的体育教师,假期常需带学生外出训练,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多。原、被告因缺少思想的沟通交流,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曾于2015年8月、2016年7月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的结婚证,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庭审笔录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夫妻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妥善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过多的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亦不利于家庭关系和睦,反而容易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应当指出,法庭并非诉讼技巧的竞技场,暂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代表其不存在。依靠法院判决维系的感情终究不能长远。被告作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应当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更能明了什么该为,什么不该为,更能体会到原告心里的苦痛,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被告应切实采取实际行动,正确处理好工作、家庭、兴趣爱好之间的关系,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原告也应从自己子女成长环境以及年迈父亲期盼你美满幸福的角度出发积极回应被告希望维系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审 判 员 宋学友人民陪审员 张卫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