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959号原告: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68号华进大厦B座302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490895-2。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多交购房款2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房屋面积120.76平方米,房屋总价386432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总价386432元,但被告实际收取389056元,应退回多收的2624元。现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达伦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商品房网上备案信息汇总表一份、(2016)陕0427民初字10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389056元房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彬县西大街57号开元公寓第一幢第一单元15层1504号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收回合同,双方重新进行了签订。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出卖人: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元公寓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岳某,买受人:赵某、李天英;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彬县城关镇西大街57号;房号:开元公寓第1幢1单元15层1504号房;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22.05平方米);(4)、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与价款,单价: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38643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386432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因政策及市政工程施工因素据实予以延期),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其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加盖彬县房地产管理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现该商品房还未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所以被告存在延迟交房的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予被告三个月交房准备期限,主张从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多收取原告2624元房款,应退回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日77.8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二、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某房款262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计1138.5元,由被告陕西达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江妮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