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罗中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051号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谯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旭舟,男,生于196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朝斌,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中国,男,生于195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公司)诉被告罗中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谯行春之委托代理人郭旭舟、高朝斌、被告罗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锦公司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钢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便书立欠条一张,欠到原告钢材款4678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欠款13000元,下差337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337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钢材款33782元属实。但我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钢材款本身就含有利润,故我不同意按月息2%给付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罗中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由于无现钱支付,便书立欠条一张“今欠到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小写)46782.00元,(大写:肆万陆仟柒佰捌拾贰元)。此款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欠款,本人(本公司)除愿支付延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外,还应赔偿债权人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债权人要求必须公正(证),本人(公司)愿意依法申请公正(证)并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属未公正(证)并不影响此条的法律效力。欠款(单位)人:罗中国2016年2月26日”。庭审中经被告罗中国辨认,其称此条据系其亲笔书写,且目前欠款33782元属实。同时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罗中国订立一份还款计划,称“盛锦公司:我原欠盛锦公司钢材款肆万陆仟柒佰捌拾贰元整。订于2016年6月底还2万。下余款项在2016年8月底还清。特订立此还款计划。如到期未还清,余款按欠款之日计息2.4%(2013年10月开始计算)。还款人罗中国2016年2月24日”。庭审中经被告罗中国辨认,其称此还款计划系其亲笔书写,且已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还款计划,委托书,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罗中国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由于无钱支付钢材款,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书立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罗中国所欠货款是否应该支付利息。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书立欠条,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33782元货款本金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月息3分的资金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超过法定限额标准,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按月息2%支付利息太高,因钢材款本身就存在利润,同意按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以33782元为基数从书立条据的次日(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中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33782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支付货款,前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元,由被告罗中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