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英辉与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辉,张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572号原告:张英辉,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卫,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辉与被告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晓杰、被告张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英辉现金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原告称,被告经营公司急需现金,原告碍于情面交付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否认,称该借条系2015年12月14日补签的,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出具借条,双方因财产问题未处理清楚,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协商财产问题时,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30万元借条,但因忘记具体借款时间,故将借条时间写成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6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河北银行账户分六笔汇入被告账户合计30万元。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被告认可该笔借款,但对口头约定利���不予认可,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原告称被告至今本息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有2015年5月1日借款,被告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日30万元借款不存在。被告提交录音记录、离婚协议,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为生效要件。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1日向其借款30万元,虽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应对其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举证证明,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其对款项来源、交付事实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该笔30万元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6月26日借款30万元,有其交付该3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对该笔款项虽未提交相关借据、借条等凭证,但被告认可系借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中有关利息的约定有争议,但均未对此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张英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张英辉负担5290元,被告张红卫负担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董翠英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来自: